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77號原告 陳信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許程筑 律師被告 吳玉雯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56年12月14日結婚,迄今已有49年。被告以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漢宮大飯店為業,而原告則全力投入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多年來一直相安無事。詎103年間某日,被告性情忽然大變,除拒絕再為原告洗衣煮飯外,竟將兩造同居處所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門鎖更換,拒絕原告返家,致使原告有家歸不得,乃別居他處。嗣迭次促請被告交付鑰匙以便出入,乃竟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即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由於兩造長子 陳經宗 ,不願見到父母離異,乃出面幹旋,在其居間折衝下,被告同意將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贈與權利範圍2分之1與長子陳經宗,並約於契約成立後7日內,備妥文件資料交由受委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原告則撤回上揭離婚事件,但事隔6個月,被告竟仍不履約,殊令人難甘緘默。夫妻應基於誠摯互信,以經營婚姻生活,乃被告率爾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拒原告於千里之外,目前兩造分居中。是兩造之婚姻已現破綻,而無復合之望。是兩造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為離婚判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兩造今日分居狀況,係肇因於被告擅自於103年間將兩造
原本同住之臺南市○○路○○○號「漢宮大飯店」1樓、2樓之門鎖更換,致原告無從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等同將原告驅離家門,本件分居之破綻事由核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於31年前與配偶以外之女子 梁英月 育有一女,然原告多次向被告予以致歉,並對被告予以彌補,多年來對於家庭不曾離棄,克盡夫妻間扶持、共同養育子女之責,例如全部財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數十年來在外打拼事業,但被告無庸出門謀生,得以安居養身,原告實已積極彌補、修復被告所受之傷害,因此兩造婚姻於當時並未因此而有所動搖,被告亦早已宥恕原告多年,實則當年可責原告事由之可責性已經大為降低,故兩造現在分居之狀況,其原因要非被告所稱之外遇事件所致。
⒉兩造並非約定在任何一方之戶籍地作為履行同居義務之住
處,故被告陳稱現甚至與外遇對象梁英月設籍於同址居住云云,恐有誤會。蓋兩造同居之住處向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漢宮大飯店,該處1樓、2樓留做住家用之部分,原告向來得以自由進出,此為漢宮大飯店之人員所明知,但被告卻擅自於103年間將漢宮大飯店1樓、2樓留做住家用之門鎖予以更換,此參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委請律師所發之104年度函字第51401號函明確記載「上開本人住所為本人名下所有,目前兩造長期分居中,本人自有權更換住處門鎖」云云自明,以致原告無家可歸至今,兩造自此才真正處於分居狀態。原告過去固然犯錯,但兩造今日分居狀況係肇因於被告於未告知原告之狀況下,擅自關閉家門、心門,拒絕與被告溝通,讓81歲之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等同將原告驅離家門,甚至形同遺棄原告,故就本件分居之破綻事由核係可歸責於被告。
⒊至於被告稱原告於本件調解期日即105年9月12日,外遇對
象梁英月亦陪同在側,其亦稱梁英月為其同居人云云,實則原告年邁已經81歲,體力已衰、健康大不如前、又有重聽,與他人溝通時需要第三者協助,故於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子女亦已成家立業均移民美國之狀況下,是以,關係人梁英月目前之角色亦僅單純為照顧者,絕非被告一再指稱之過去外遇關係。但反觀被告, 安穩 住在漢宮大飯店1樓、2樓,有漢宮大飯店員工幫忙維護環境、注意被告生活狀況,生活起居等安全無虞,則被告不盡夫妻間之相互扶養義務,豈能反而苛責原告拜託他人照顧生活起居?⒋另被告又辯以原告現又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係因被
告財產較原告為多,目的主要係請被告將半數財產給予原告,其心可議云云,其實亦證明被告其主觀上早已經不願與原告繼續生活,要無維繫兩造情感、婚姻之真意,但礙於返還分配財產予原告始杯葛離婚程序,故被告早已不願對於系爭婚姻繼續努力維持,並且完全否認目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財產,其實係原告數十年打拼而來,當亦係可歸責之原因。倘若如此,兩造何以不能再坐下來好好談一談?⒌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前去被告所抗辯之兩造夫妻住所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了解該房屋是否為被告所住居之處所,但經現場履勘後,發現該房屋根本無人居住,形同廢墟,則被告辯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為其住所云云,不僅與其律師所函發之律師函相違,其實也與現場之客觀事實相違,足證被告僅擬交付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之鑰匙予原告之行為,在在證明被告自己未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被告也並不接受原告與其同居,且被告僅願原告居住在形同廢墟之處,對於原告絲毫無照料之情,本件婚姻破綻事由確實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1子1女,74年間原告趁被告至美國照顧留學之子女的機會,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梁英月外遇生女 陳詩雨 ,並於74年9月5日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認領陳詩雨。原告長期外遇,時而住被告家中,大多時間住於外遇對象家中,現甚至與外遇對象即關係人梁英月設籍於同址同居,被告為子女、為家庭長期隱忍,若原告以分居為重大事由主張兩造婚姻已破裂無法回復,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此分居之重大事由乃因原告長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同居所致,原告既為有責配偶,則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離婚。
(二)原告亦於本件調解期日即105年9月12日,外遇對象梁英月亦陪同在側,其亦稱關係人梁英月為其同居人。而原告曾於104年6月間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之成年子女均反對兩造離婚,原告亦自知其訴無理由而撤回之,現又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無非係因被告財產較原告為多,其目的主要係請求被告將半數財產給付予原告,其心可議。況原告先前曾有多段婚姻,此次又欲藉由離婚取得財產,不足為採。
(三)又被告住處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該處亦為兩造夫妻住所,若原告希望返家與被告同住,被告當願交付該處鑰匙予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事實,有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以兩
造分居期間各自獨立生活,且於此期間亦未有積極且密切之聯繫,致使兩造於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既已難期待兩造可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已生婚姻之破綻,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為可取。
⒊而原告雖主張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被告拒絕為原告洗衣
煮飯,並更換兩造同住之臺南市○○區○○路○○○號之門鎖等語;惟被告則否認兩造同住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漢宮大飯店,並辯以被告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該處所為兩造夫妻住所,被告願交付該處所讓原告返回同居,然原告多年來均與外遇之女子梁英月同住等語。稽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為原告洗衣煮飯一節,除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外,且衡以原告自承其為福隆尖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經營漢宮大飯店等情,以該等雙方之社經地位,原告食衣需求尚非僅只可依賴被告親力為之,故尚難認被告拒絕為原告洗衣煮飯,即構成雙方有無法同居之正當事由。再者,兩造雖對夫妻住所之地點有所爭執,然雙方既原均設籍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處所,是該處即應推定為雙方夫妻之共同住所,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雙方夫妻住所非在該處,而經原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朝發 到庭證述:「(請求提示105年12月8日房屋照片,你有無看過這棟房屋?)有看過。」、「(你怎麼知道這棟房屋?)我在這上班20幾年有時會叫我去拿東西。」、「(是指那裡有人住嗎?)有東西在那邊,要我過去拿東西來漢宮。夫妻2人都有叫我去拿,但是我沒有鑰匙。」、「(2人都有叫你去拿的意思是否為兩造都有住在漢宮大飯店,然後請你去北門路拿東西?)有無住漢宮我不知道,因為我是白天上班十樓到二樓清潔,如果有叫我交代事情,且我是上1天休息1天。」、「(兩造是叫你到何處交代事情?)櫃台。」、「(一、二樓房間有無特別保留給兩造使用?)我不知道,因我整理的是客房部的四十九個房間,其他他們的什麼也不是我職務。」、「(是否有進入過北門路房屋?)在門口交接東西,沒有進去過。」、「(你工作地點中山路漢宮大飯店一、二樓作何使用?)一樓是櫃台、廚房,二樓以上是客房。」、「(是否有去過二樓?)我們走樓梯或坐電梯會經過。二樓就是客房,供客人使用。」、「(二樓客房是否供客人使用?)是。」、「(證人所述到北門路房屋時有人拿東西給你,是何人拿東西?)有時是原告,有時是被告。」、「(你最後一次到北門路房屋拿東西是何時?)我不太清楚了,應該是幾個月前的事情。」、「(你最後一次在北門路房屋看到原告是何時?)好幾年前了,應該有3、4年。」、「(你有無在漢宮大飯店遇見原告?)有。」、「(你看到時,原告在飯店內在做何事?)櫃台會打電話上去跟原告說被告要交代事情,我遇到都是在櫃台附近,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明確。故由上開證人林朝發所證述之內容,可知依證人之證言,除無法認定兩造有同住在臺南市○○區○○路○○○號漢宮大飯店外,且證人復又證述其前往臺南市○○路○段之處所去取物品時,原告與被告均有在該處所將物品交付予其等語,益徵本件被告辯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係兩造之同居處所一節,應未悖於事實。
⒋本院衡酌原告已自承31年前即與關係人梁英月外遇生女,
是原告於婚姻期間更應善盡照護遭背叛之被告心理狀態之義務,以修補夫妻間之美滿與和諧關係。然兩造因故分居後,原告未慮及其身為人夫之角色,並基於夫妻間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在外言行應當給予配偶之尊重,未考量被告之感受,竟仍與之前外遇之女子梁英月設籍於同一處所,並於逕自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請求後,在離婚訴訟之調解程序時由關係人梁英月一同前來調解,並強詞辯以關係人梁英月僅為其現在之照顧者云云,可見原告之行為,始真正傷害夫妻情誼;佐以原告無法證明其離家之原因有其正當事由或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又拒絕接受被告所欲交付之住家鑰匙,可見原告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同住之真意,是造成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之原因,原告可歸責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於法即有不合。
(二)綜上所述,兩造雖已長期分居,且分居期間彼此並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造成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致使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造成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請求本院到場勘驗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處所,然除證人林朝發既已證述幾個月前還有自該處所自被告手中取物,故尚難認該處所現已無法居住,佐以原告復又已拒絕收受該處所之鑰匙入內居住,是本院認並無到上該地點勘驗現狀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