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基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07號、第11210號、第11212號、第1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基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 王正德 (所涉本案與王基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擔任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該協會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另案被告 劉永貞 (所涉本案與王基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臺南市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選為執行社會勞動機構後,另案被告王正德及劉永貞即負責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核給社會勞動時數等事務,係受國家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社會勞動人即被告王基財前往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提供勞務,被告王基財明知其有未到場執行社會勞動或有遲到、早退等情形,竟與另案被告王正德與劉永貞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9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由另案被告王正德或劉永貞在被告王基財之打卡紀錄上偽造到、退勤時間後,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上登錄不實之時數而核予社會勞動時數(不實核予時數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後,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執行案件結案,足生損害於社會勞動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基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基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基財、另案被告王正德、劉永貞之陳述,及如附表「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基財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陳稱:其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外出送公文等,其行動電話未隨身攜帶,不能以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即認其於通話時間未服社會勞動等語。
五、經查:
(一)另案被告王正德(所涉本案與被告王基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無罪確定)於98年12月16日擔任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期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該協會為社會勞動執行機構;另案被告劉永貞(所涉本案與被告王基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無罪確定)則為臺南市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遴選為執行社會勞動機構後,另案被告王正德及劉永貞即負責承辦並督導管理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並核給社會勞動時數;被告王基財於99年間曾因案在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核給如附表所示之時數,復由被告劉永貞於99年12月29日以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南塩正字第99122902號函將登載上開時數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事實,為被告王基財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正德、劉永貞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刑護勞字第1685號卷宗(含①99年執辛字第5473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②執行社會勞動基本資料表③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受案晤談表④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⑤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99年12月29日南塩正字第99122902號函⑥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報告書)、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手冊、勞動執行登記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志工/機構執行情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5日南檢玲護武字第03140號函暨檢附之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申請表及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南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王正德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訊問時,均陳稱:伊不知道王基財之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社會勞動之工作包含幫協會住戶倒垃圾,採購、送修或送公文;伊不是12小時都盯著社會勞動人,且社會勞動人那麼多,半途偷跑伊也不會知道;社會勞動人如果沒有來,絕對不會給時數,有來的時數一定要給,又本來是工作50分鐘或40分鐘要休息10分鐘,伊認為休息時間不要太苛刻,差幾分鐘不會計較,如果有連續工作,休息時間都可以合併計算,但不會有遲到早退或沒打卡,還通融之情形;伊有無指派王基財去跑公文忘記了,伊認為王基財是比較認真的,都有來做社會勞動,伊沒有發現王基財中間有跑回去,或有登載時數不實的情形;伊從未在服社會勞動時間,要求被告王基財幫他助選里長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仍為一致之證述。是證人王正德上開陳、證述,無從為被告王基財不利之證據。
(三)劉永貞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陳稱:王基財曾於隔天要求補認證時數,伊就會去問王正德,看要給多少時數,所謂給時數就是沒有實際服社會勞動,卻認證給予社會勞動時數等語(參見另案偵卷二第24頁)。然於本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99年10月至12月間,臺南市安南區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有辦理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執行事宜;社會勞動工作執行內容包含打掃環境、運送文件、關照一些老人,送文件是送跟社區有關,有時候會跑到社區外;伊負責督導看社會勞動人有沒有來,伊與王正德都會分配工作,有時伊分配工作後,中途王正德也會把他們叫去做別的工作;因為伊本身的工作也會到處跑,去區公所之類的,所以沒有辦法一直注意他們,伊會看伊交代的工作內容有沒有完成,還有看早上大概時間到了,有沒有出現;王基財當時都是王正德在分派工作,伊對王基財比較不熟悉,王基財主要是負責打掃、送文件,有看過王正德叫他整理菜圃;伊有看過王基財早上來打卡,人就不見了,伊想說是不是王正德叫他去做事情,就沒有問那麼多;伊有質疑過王基財之時數,但王基財說王正德叫他送東西,伊沒有印象有無向王正德確認;伊填載社會勞動工作日誌的時數,都是以社會勞動人在簽到簿簽到的時間,有的也是會扣掉,有些是沒有抓那麼嚴,王正德沒有特別跟伊說王基財的部分要怎麼處理,或要伊多給王基財時數;工作日誌是伊自己保管,簽到簿則是社會勞動人自己保管等語(參見本案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111頁)。核其前後所陳,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依起訴書之記載,劉永貞當時正職為臺南市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兼與王正德共同督導數位社會勞動者,則劉永貞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還有別的工作,無法一直注意社會勞動者,且王正德也會分派工作,故其無法確認社會勞動者是否去執行王正德指定之工作等語,非無可能。是劉永貞於另案所陳:王基財曾於隔天要求補認證時數,伊就去問王正德,看要給多少時數等語,即不能排除被告王基財係受王正德指示服勞動服務,因故未於簽到簿簽寫正確時間,而由劉永貞向王正德確認確實勞動服務時數之情形。至於劉永貞所陳:所謂給時數就是沒有實際服社會勞動,卻認證給予社會勞動時數等語,則因劉永貞未陳明其係如何得知或判斷此情,且因劉永貞未能時刻掌握被告王基財服勞動服務之情形,即不能排除此為劉永貞主觀之臆測。從而,劉永貞於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上開陳述,亦不足為被告王基財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王基財於另案101年7月19日警詢時,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服社會勞動時間由其自己選擇,其都早上8點去做,中午休息,下午1點到5點,晚上6點到10點,並沒有說每天都去,有做的時數才會計算進去,沒有做就沒有計算;有去服社會勞動一定都會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嗣改證稱:其大部分有180個小時都有確實在那邊工作,其餘時間都是打完卡就離開了,實際當天只有在那邊50分鐘,因為其有幫王正德助選,王正德有說如果要顧小孩就先走,他會幫其補時數到12個小時等語;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打卡的紀錄交給劉永貞處理,366小時當中180小時確實有在那邊工作,其他時間都是打卡,因為其有幫忙王正德選里長,所以王正德有補時數給其,如果是一打完卡就離開時,就是隔天去報到的時候找劉永貞補簽,但有時候是下班的時候忘記打卡,隔天再簽的;其沒有辦法回想哪一次是補時數,哪一次是忘記打卡等語。再於另案本院102年8月29日、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鹽田社區派其去送公文,其會趁空檔跑掉,再回去簽退;簽到與簽退都是自己簽的,其並未拜託王正德、劉永貞核給不實勞動時數,其並沒有因幫王正德助選,王正德才補社會勞動時數之情形等語。又於另案本院104年1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被起訴登載不實部分,其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其勞動之內容會去送里民的單子,也會去市政府,或去旁邊的公園堆石頭,但其10次約有3次會偷跑回家,然後再回去打卡,王正德、劉永貞都不知道;其沒有拜託王正德、劉永貞核給不實之勞動時數,他們是按照伊寫的時數作認證;王正德沒有說可以先走,他會幫其補到12小時之勞動時數,其是自願幫王正德競選等語。再於本案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王正德叫其去作什麼,其就去作什麼,其沒有要求王正德要補時數,其幫王正德競選,時數是王正德給其的;其服勞動服務送公文時,有偷跑3次,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哪3次,其有時候會把行動電話放在家裡等語。復於本案本院105年12月8日審理陳稱:其否認犯行,王正德要其作什麼工作,其就作什麼工作,其不會攜帶行動電話出門等語(參見另案偵卷三第9頁背面至第12頁、另案院一卷第191頁背面、院一卷第211頁背面、院三卷第69頁至第79頁、本案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41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45頁)。由被告王基財歷次陳、證述可知,其就社會勞動時數有無登載不實、另案被告王正德、劉永貞是否知情、有無於服勞動服務期間偷跑回家、服勞動服務期間是否均有攜帶行動電話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亦與證人王正德、劉永貞於本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符。又被告王基財上開警詢、偵訊內容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僅有畫面、無聲音,有本院另案104年5月1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05號卷四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顯無從查考被告王基財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否確與其筆錄意旨相符。從而,自難逕以被告王基財曾為對己不利之供述,而為被告王基財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王基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於被告王基財申報服社會勞動時間通聯之基地臺位置,有部分時間或全部時間不在鹽田社區之情形,固有附表「物證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聯紀錄及社會勞動時段與通聯紀錄分析表可佐,惟因行動電話基地臺是以基地臺為中心,一定距離為半徑,定出通訊範圍,非謂通訊地點即在基地臺所在位置,且被告王基財亦數次陳稱其會離開鹽田社區去送公文等,亦非服社會勞動時均會攜帶行動電話等語,而證人王正德、劉永貞亦均證稱被告王基財之工作內容包括外出送公文等語,可知不能排除被告王基財因服社會勞動外出時,有在該等基地臺通訊範圍內使用行動電話,或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或有他人在該等基地臺通訊範圍內使用被告王基財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可能性。從而,不能逕以該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不在鹽田社區,逕認被告王基財於上開時間均未服社會勞動。
六、綜上各節,被告王基財所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另案被告劉永貞對被告王基財不利之陳述,均有瑕疵,公訴人所舉其他事證,又不足證明被告王基財之社會勞動時數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基財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基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黃琴媛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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