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啓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啓有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行經 邱淑梅 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拆卸紗窗、玻璃窗後踰越之方式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邱淑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元、筆記型電腦1臺(經王啓有以4,000元價格出售予 朱正偉 ,而邱淑梅嗣後以4,000元向朱正偉買回)得手後逃逸,嗣經邱淑梅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淑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啓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正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8、35至36、42至4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筆記型電腦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
12、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折卸之紗窗、玻璃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隔絕內、外之空間,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99、100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
7月(共6罪)、5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仍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40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筆記型電腦,嗣後以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朱正偉,而本件告訴人邱淑梅復以4,000元之價格向朱正偉購回之情,業據朱正偉、邱淑梅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是被告出售前開筆記型電腦所得之4,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是該販賣筆記型電腦所獲得之4,
000元款項暨本件所竊得之現金400元(合計4,4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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