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柯智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
451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
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雖本件被告戶籍址設於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0000號,然本件係因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上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25條載明「本契約設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在卷足稽,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並非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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