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哲夫
        施志忠
        施志宜
        施志明
        施恭裕
        施志賢
        施志展
        施志慶
        施志杰
        施大偉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楊金勝
        楊金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郭惠研
被    告  施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 人  周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被
告楊金勝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金勝、楊金寸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
通行等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依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2424-1地號土地;同段亦同)、
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本於同一
權利,追加起訴被告施權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電公司),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施權祐所有
2326地號土地、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
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
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其既
屬形成之訴,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為預備合併訴
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甲案);被告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
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
、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
為。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
有23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丙案);被告施權祐
、楊金勝、台電公司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3.第二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乙案);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
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
通行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告就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縱原告有上開先、備位
之聲明,然上開聲明僅係可供法院判決參考之通行權方案,
法院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原告均係本於其所有
232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先提起先位
之訴,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等情,是原告
主張提起先、備位訴訟之預備合併,並為上開先、備位聲明
,容有誤會,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2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分別
為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2
地號土地、2324-3地號土地、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土地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
(二)原告為修繕系爭土地之祖墳,竟遭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阻止
進入,且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地目雖係係墓,惟系爭土地
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
記載:「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等語即明。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附附
表一記載,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如
:農舍、取得經營許可證後並可興建民宿)、農作產銷設施
(如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等)、畜牧設施(如養畜設
施、養禽設施、孵化場等)、林業使用(如造林、農圃)、
休閒農業設施(如門票收費設施、平面停車場、露營設施等
)、農村再生設施(如自行車道、廣場、公園、景觀休門設
施)等,是系爭土地用途多元,並非僅可供設置墳墓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除現有墳墓外,尚有其他空地,且原告等人
亦非不得將墳墓遷往他處後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故酌定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時,不得僅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尚應
審究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性,俾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否則,倘如通行道路於系
爭土地之用途改竣後即不敷使用,豈不再次衍生訟爭,除無
助於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外,更徒耗司法資源

(四)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之祖墳,而祖墳除需定期人力清掃外,
並有機具、車輛進入進行修繕之需求,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用
途,原告主張以甲案對外通行。因甲案僅有被告楊金勝一人
受影響,寬度65公分之道路亦可供原告修繕祖墳機具通過之
用。
(五)倘本院認甲案不可行,則另主張按丙案通行。因丙案已有水
泥田埂存在,對於被告影響最小,且被告施權祐、楊金勝、
台電公司均同意原告通行。
(六)又若本院認甲、丙案均不可採,則原告另主張按乙案通行。
(七)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按
上開甲、乙、丙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聲明於法無據,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並
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
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
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
、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
土地間,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
五、被告施權祐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土地間,
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
六、被告台電公司辯稱:
(一)本件如採甲案,則僅涉及單一地號(單一地主),且僅需將
部分圍籬(65公分)排除,即可通行。至於被告楊金勝所提
出之耕作及排水問題,係以原告未來將鋪設道路為前提,始
產生影響耕種排水等情事,惟依原告所請,該通行權範圍內
日後僅供人員及農機出入通行使用,尚無鋪設道路之必要,
故被告台電公司認為該甲案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反之,乙、丙案涉及層
面較廣,權利義務關係亦較複雜。
(二)乙案涉及兩筆地號,惟該位置原已設有田埂供通行(寬約50
公分),且其兩側無建築改良物阻擋,在通行上較丙案便利

(三)被告施權祐已將2326地號土地及2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北邊
圍籬設置活動門可供原告通行,該方案亦可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2326-2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與原告相鄰,
倘原告通行其他相鄰土地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台電公司土地,且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該土地係供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
用,其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
,被告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高壓輸電線路鐵
塔塔身亦設置告示牌明確標示「請勿攀爬」。被告台電公司
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認為丙案並
非最妥適之方案。
(五)若按丙案,原告通行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
積2平方公尺(長約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該土地
設有水泥田埂,倘僅侷限於該範圍,經評估尚不影響被告台
電公司鐵塔使用,如本院審酌後認丙案為最佳方案,被告台
電公司願基於便民立場,同意原告在不變更現況之前提下通
行,惟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台
電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
起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存在?原告主張之甲、乙、丙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據?詳述如下:
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
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圍繞,未直接毗
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
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
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
,對於周圍地即2324-1、2324-2、2324-3、2326-2、2326有
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九、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墓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北面有路寬約7.6公
尺柏油農路、南面有路寬約3公尺柏油農路,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圍繞致與上開柏油農路無適宜之聯絡、23
24-3、2324-1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田埂、2326地號土地
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2324
-2、2326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就
原告所提丙案,2326地號土地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
雖已存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而該水泥田埂與系爭土地南
面柏油農路可得聯絡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
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丙案為通行權行使之方案,然該方案
中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積2平方公尺(長約
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乃係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用,衡量其
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被告
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並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
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本院經審酌上開因素與原告通行
之權益後,認原告所提丙案並非最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難謂妥適。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可藉由通行2324-2、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
田埂與系爭土地北面之柏油農路為聯絡云云,則因2324-2、
2326地號土地間雖有寬約30公分之水泥田埂,然其與北面柏
油農路交界處尚有水溝阻礙其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辯稱上開方案,亦難謂為
妥適之通行方案。
(三)至於原告所提甲案即通行附圖一所示B部分、乙案即附圖二
所示B、乙部分,雖均可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南面之柏
油農路有所聯絡,然衡諸2324-1、2324-3土地間之田埂僅約
寬30公分之情,若按原告所提甲案之通行方法其路寬65公分
,則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較大,而按乙案之通行方法
其通行路寬僅約60公分,2324-1、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較小,兩相權衡,堪認原告所提乙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以採認。
十、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所主張之乙案既為可採,已
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容忍原告通行乙案所示部分土地,
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俱
有憑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不得在上開
土地上有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行為,惟上開聲明均
已逾袋地通行權之權限,對於被告楊金寸、楊金勝就上開土
地之財產處分權為過度之限制,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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