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施哲夫
施志忠
施志宜
施志明
施恭裕
施志賢
施志展
施志慶
施志杰
施大偉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蔡慶文 律師
被 告 楊金勝
楊金寸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 人 郭惠研
被 告 施權 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 人 周欣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被
告楊金勝所有坐落同段二三二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楊金勝、楊金寸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
通行等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可
明瞭。經查,原告原依據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
訴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楊金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2424-1地號土地;同段亦同)、
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嗣本於同一
權利,追加起訴被告施權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台電公司),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施權祐所有
2326地號土地、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
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
合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土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
,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
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
,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惟當
事人就同一土地或數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此際
,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是其既
屬形成之訴,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即屬法院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主張為預備合併訴
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甲案);被告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
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
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
、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
為。2.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
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
有232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部分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丙案);被告施權祐
、楊金勝、台電公司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3.第二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
-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即乙案);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將設置於該土地
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
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
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
通行之行為(此有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
可稽)。然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告就數
所有人之不同土地,可供通行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
數相同者存在,起訴請求解決時,其訴訟性質即屬形成之訴
,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定「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縱原告有上開先、備位
之聲明,然上開聲明僅係可供法院判決參考之通行權方案,
法院之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原告均係本於其所有
2327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先提起先位
之訴,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等情,是原告
主張提起先、備位訴訟之預備合併,並為上開先、備位聲明
,容有誤會,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23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分別
為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2
地號土地、2324-3地號土地、被告施權祐所有2326地號土地
、被告台電公司所有2326-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
(二)原告為修繕系爭土地之祖墳,竟遭系爭土地鄰地所有人阻止
進入,且設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地目雖係係墓,惟系爭土地
係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
記載:「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等語即明。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所附附
表一記載,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使用(包括牧草)、農舍(如
:農舍、取得經營許可證後並可興建民宿)、農作產銷設施
(如農業生產設施、農機具設施等)、畜牧設施(如養畜設
施、養禽設施、孵化場等)、林業使用(如造林、農圃)、
休閒農業設施(如門票收費設施、平面停車場、露營設施等
)、農村再生設施(如自行車道、廣場、公園、景觀休門設
施)等,是系爭土地用途多元,並非僅可供設置墳墓使用。
再者,系爭土地除現有墳墓外,尚有其他空地,且原告等人
亦非不得將墳墓遷往他處後將系爭土地作為他用,故酌定系
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時,不得僅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尚應
審究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用性,俾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否則,倘如通行道路於系
爭土地之用途改竣後即不敷使用,豈不再次衍生訟爭,除無
助於調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外,更徒耗司法資源
。
(四)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之祖墳,而祖墳除需定期人力清掃外,
並有機具、車輛進入進行修繕之需求,故斟酌系爭土地之用
途,原告主張以甲案對外通行。因甲案僅有被告楊金勝一人
受影響,寬度65公分之道路亦可供原告修繕祖墳機具通過之
用。
(五)倘本院認甲案不可行,則另主張按丙案通行。因丙案已有水
泥田埂存在,對於被告影響最小,且被告施權祐、楊金勝、
台電公司均同意原告通行。
(六)又若本院認甲、丙案均不可採,則原告另主張按乙案通行。
(七)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法院按
上開甲、乙、丙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之聲明於法無據,容
有誤會,已如前述),且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並
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排除,且容許原
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並不得在上開土地
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
、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
四、被告楊金勝、楊金寸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
土地間,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
五、被告施權祐辯稱:同意原告藉由2326、2324-2地號土地間,
及2324-3、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田埂通行。
六、被告台電公司辯稱:
(一)本件如採甲案,則僅涉及單一地號(單一地主),且僅需將
部分圍籬(65公分)排除,即可通行。至於被告楊金勝所提
出之耕作及排水問題,係以原告未來將鋪設道路為前提,始
產生影響耕種排水等情事,惟依原告所請,該通行權範圍內
日後僅供人員及農機出入通行使用,尚無鋪設道路之必要,
故被告台電公司認為該甲案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規定
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反之,乙、丙案涉及層
面較廣,權利義務關係亦較複雜。
(二)乙案涉及兩筆地號,惟該位置原已設有田埂供通行(寬約50
公分),且其兩側無建築改良物阻擋,在通行上較丙案便利
。
(三)被告施權祐已將2326地號土地及2324-2地號土地交界處北邊
圍籬設置活動門可供原告通行,該方案亦可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2326-2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與原告相鄰,
倘原告通行其他相鄰土地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原告自
不得再請求通行被告台電公司土地,且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該土地係供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
用,其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
,被告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高壓輸電線路鐵
塔塔身亦設置告示牌明確標示「請勿攀爬」。被告台電公司
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認為丙案並
非最妥適之方案。
(五)若按丙案,原告通行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
積2平方公尺(長約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該土地
設有水泥田埂,倘僅侷限於該範圍,經評估尚不影響被告台
電公司鐵塔使用,如本院審酌後認丙案為最佳方案,被告台
電公司願基於便民立場,同意原告在不變更現況之前提下通
行,惟被告台電公司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被告台
電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
起訴,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所在,乃在
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有無袋地通行
權存在?原告主張之甲、乙、丙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該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
礙物排除,且容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出租、買賣、居
住人口等為任何妨礙、阻撓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據?詳述如下:
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
可知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
所有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
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查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四鄰均為他人土地或房屋所圍繞,未直接毗
鄰公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
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
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附卷佐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且
無道路為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其依首揭法條規定
,對於周圍地即2324-1、2324-2、2324-3、2326-2、2326有
通行權存在,自有憑據。
九、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條第2項前段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經查: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供墓地使用,而系爭土地北面有路寬約7.6公
尺柏油農路、南面有路寬約3公尺柏油農路,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圍繞致與上開柏油農路無適宜之聯絡、23
24-3、2324-1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田埂、2326地號土地
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2324
-2、2326地號土地間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等情,有系爭土
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並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就
原告所提丙案,2326地號土地與2324-3、2326-2地號土地間
雖已存有寬約30公分水泥田埂,而該水泥田埂與系爭土地南
面柏油農路可得聯絡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
附卷可稽,原告雖提出丙案為通行權行使之方案,然該方案
中2326-2地號土地為附圖三所示編號I面積2平方公尺(長約
16公尺、寬約15公分)之部分,乃係供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
69仟伏彰化-埔鹽線第46號高壓輸電線路鐵塔使用,衡量其
興建係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民生需求等公益性目的,被告
台電公司輸電線路需定期維護保養,並基於線路維護需求及
保障民眾人身安全之立場,本院經審酌上開因素與原告通行
之權益後,認原告所提丙案並非最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難謂妥適。
(二)又被告辯稱原告可藉由通行2324-2、2326地號土地間之水泥
田埂與系爭土地北面之柏油農路為聯絡云云,則因2324-2、
2326地號土地間雖有寬約30公分之水泥田埂,然其與北面柏
油農路交界處尚有水溝阻礙其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
及現場簡圖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辯稱上開方案,亦難謂為
妥適之通行方案。
(三)至於原告所提甲案即通行附圖一所示B部分、乙案即附圖二
所示B、乙部分,雖均可使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其南面之柏
油農路有所聯絡,然衡諸2324-1、2324-3土地間之田埂僅約
寬30公分之情,若按原告所提甲案之通行方法其路寬65公分
,則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較大,而按乙案之通行方法
其通行路寬僅約60公分,2324-1、2324-3土地所有人所受損
害較小,兩相權衡,堪認原告所提乙案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小之方案,而屬最妥適之方案,堪以採認。
十、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周圍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
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
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原告所主張之乙案既為可採,已
如前述,是原告對被告楊金寸所有232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被告楊金勝所有232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是原告主
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應容忍原告通行乙案所示部分土地,
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等行為,俱
有憑據。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楊金寸、楊金勝不得在上開
土地上有其他出租、買賣、居住人口等行為,惟上開聲明均
已逾袋地通行權之權限,對於被告楊金寸、楊金勝就上開土
地之財產處分權為過度之限制,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十一、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