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張曜軒
被   告  黃瓊

訴訟代理人  楊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嘉琪與被告 黃瓊如 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
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瓊如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嘉琪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嘉琪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償勝金貸款,惟未依約繳款,嗣經原告取得本院
所發確定支付命令,被告楊嘉琪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19,329元及其中117,494元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
原告前代位被告楊嘉琪向本院訴請判決分割遺產(103年度
潮簡字第224號),經准予分割且於103年11月13日代位辦畢
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詎被告楊嘉琪竟於同年11月17日將繼承
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其大嫂即被告黃瓊如,並於同年11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且迄未償還系爭債務,又無其他
財產可供執行,顯已無資力清償,被告楊嘉琪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瓊如產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應為無償行為,而非買賣或其
他之有償行為。被告楊嘉琪所提過戶切結書及本票,其上僅
有楊嘉琪之簽章,並無被告黃瓊如之簽章,且此一過戶切結
書竟由楊嘉琪保管提出,而非由債權人黃瓊如保管提出,顯
不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該過戶切結書及本票應係被告楊嘉
琪臨訟製作。又被告楊嘉琪並未提出金錢之交付證明,其提
出之 楊嘉麟 存款帳戶亦無資金流向之證明,被告楊嘉琪辯稱
係因積欠被告黃瓊如及訴外人楊嘉麟借款而以系爭房地抵債
云云,並無可採。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係有償
行為,惟被告係於原告執上開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判決書
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渠等始辦理系爭房地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被告黃瓊如於受讓時已明知被
告楊嘉琪有積欠原告債務,其已無資力清償,且系爭房地市
價以所有權2分之1計算約為140萬元,被告以30萬元之債務
為對價而移轉,價格顯不相當,被告2人於處分時應知渠等
處分系爭房地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無償或有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黃瓊如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瓊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嘉琪所
有。
二、被告楊嘉琪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嘉琪繼承其母親 鄒麗華
之遺產,之前因鄒麗華罹患重病需要用錢,而所有醫療費用
都是由其負擔,所以當時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以支付醫療
費用,後來沒有錢還,向其兄楊嘉麟借錢,其兄並代為償還
其積欠地下錢莊的借款約40多萬元及其他借款,始將系爭房
地賣給楊嘉麟(登記在大嫂黃瓊如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嘉琪於93年12月15日與原告訂立償勝金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被告 揚嘉琪 自96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仍積欠原告219,329元及其中117,494元自101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及被告揚嘉琪竟於103年11月17日將繼承之所有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黃瓊如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77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等件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楊嘉琪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
權之共同擔保,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故所謂「有
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
而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
使撤銷權。經查,原告前於103年間代位被告楊嘉琪向本院
訴請判決分割遺產(103年度潮簡字第224號,見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4頁),經准予分割且於103年11月13日代位辦畢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在案,且被告楊嘉琪自承積欠多家銀行信用
卡及小額信貸款項,最後僅得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維其母訴外
人鄒麗華之生活(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徵被告楊嘉琪
已無何資力返還積欠原告之款項,故以上開被告楊嘉琪之財
產狀況而言,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更影響被告楊嘉琪之償債能力而使被告楊嘉琪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因而不能受償,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至被告楊嘉琪固辯稱因其母鄒麗華罹患疾病嚴重,均由被
告楊嘉琪負擔醫療及生活費用,因不堪負荷故向地下錢莊借
錢,後由其兄楊嘉麟代為償還,系爭房地贈與大嫂實為有對
價之買賣云云。經查,⑴被告楊嘉琪所提簽立予被告黃瓊如
之本票及配合辦理過戶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觀之,全部內容僅被告楊嘉琪所書,而鄒麗華僅在切結書上
用印而無簽名,更無切結書內容所載見證人楊嘉麟之簽名或
蓋章,則上開本票或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已非無疑。⑵被
告楊嘉琪向地下錢莊借款所開立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0頁)
日期,適逢國內經濟受美國次貸風暴影響而大幅衰退之際,
被告楊嘉琪竟能僅憑身分證質押,向地下錢莊借款約35萬元
,實與重利業者之借款作業有違,亦與常情不符。⑶楊嘉麟
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及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45頁)等件,亦無法證明楊嘉麟曾經代被告楊嘉琪返還向地
下錢莊之借款,況楊嘉麟為被告楊嘉琪之兄,鄒麗華之子,
對於鄒麗華罹患疾病或平時生活所須,亦有扶養之義務,被
告楊嘉琪再三辯稱:鄒麗華平日醫療及生活費用均由其獨立
負擔,致最終無法繼續負擔,遂向地下錢莊借錢,而由楊嘉
麟代償等情,依理楊嘉麟代被告楊嘉琪所清償地下錢莊債務
之半,實質上係楊嘉麟清償自己之債務,意即被告楊嘉琪為
鄒麗華疾病或生活所需因而借款中之一半本即為楊嘉麟所應
負擔扶養鄒麗華費用,如將楊嘉麟分攤之一半扶養費用扣除
,則上開被告楊嘉琪所辯系爭房地之對價乙節,與賤賣系爭
房地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情形無異。職是,上開被告楊嘉琪所
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17日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11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暨被告黃瓊如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11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嘉琪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
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楊嘉琪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
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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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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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內容│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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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70.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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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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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坐落屏東縣○○鎮○○段○○○○號房屋││
││、總面積119.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長安│建物│
││路173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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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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