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林淑娟
被 告 林國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
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
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
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亦同此見
解)。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02建號建物(應
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被告林淑娟
請求被告 林國秋珍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
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國
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淑
娟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三、查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7,200
元,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年6月22日鳳稅
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7,500元,土地面積則為61.2平方公尺,其價值
應為459,000元(計算式:7,500×61.2=459,000),合
計之價值即為546,200元(計算式:87,200+459,000=54
6,200),故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546,200元
;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林淑娟之債權為491,327元,低於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491,327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
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546,2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5,40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