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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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訴訟代理人  張曜軒
被   告  蔡宜蓁
      蔡 吳阿華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蔡吳阿華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宜蓁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領用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惟被告蔡宜蓁迄今尚
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償勝金本金、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5
9,561元,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乃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
175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蔡吳阿華之夫訴外人
蔡富安 於102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屏東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36/52)、809地號(權利範圍36/52)、812
地號、813地號及73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1,下合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蔡宜蓁依
法為蔡富安遺產繼承人,且被告蔡宜蓁亦未拋棄繼承,系爭
房地自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蔡宜蓁為免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蔡吳阿華、蔡佳宏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2年
1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吳阿華
、蔡佳宏,被告蔡宜蓁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吳阿華、蔡佳宏
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9月28日、登記日期為10
2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
共有。
三、被告蔡宜蓁、蔡佳宏則以:被告蔡宜蓁對於蔡富安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為渠等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協議而為分
割,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
故就遺產之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繼承人就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行為,自不容原告行使撤銷
權。又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僅限單純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
始得撤銷,繼承權之拋棄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均係以人格
權為基礎之行為,乃繼承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
產行為,因前揭行為而未獲遺產分配者,僅係拒絕利益之取
得,故債權人不得對之訴請撤銷之。再者,繼承人之債權人
所信賴者為債務人本身之固有財產,債權人在申請信用卡使
用消費時乃就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評估是否核准發卡,是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並不值保護,原告自不得
就該個別遺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吳阿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宜蓁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及償勝金本
172,202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信用卡)及15.99%(償勝金)計算之利息87,339元,
經原告迭催未理,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51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有信用卡申請書、償勝金帳戶資料、
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本院債權憑證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0頁)。又蔡富安於102年
9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被告為蔡富安之遺產繼承人
,依法繼承系爭房地,渠等並於同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吳阿華、蔡佳宏
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本院103年4月7日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自堪信
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
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
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
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
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
護之必要。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固協議由被告蔡吳阿華、
蔡佳宏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蔡宜蓁未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
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七、查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蔡富安所遺留之系爭房地,協議由被
告蔡吳阿華、蔡佳宏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不論被
告蔡宜蓁係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
與被告蔡吳阿華、蔡佳宏等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
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
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
議意旨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宜蓁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財產利益
之單純拒絕,且原告以蔡富安遺產之系爭房地分割協議有害
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被告蔡吳阿華、蔡佳宏應將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
期為102年9月28日、登記日期為102年11月20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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