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 婷
被 告 陳韋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
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陸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3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
本院轄區,且本件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
所規定之訴訟,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吉享貸(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借款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658,000元,約定自98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11
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7.3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
至103年1月22日止,共計積欠644,730元未償(其中本金
部分為591,580元及利息部分為53,150元)。又被告於95年
11月21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履行,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9.99%、11.74%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至102年11月10日止,共計積欠59,224元未償(其中部
分為12,755元、44,960元及利息部分為1,509元)。依上開
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承受其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吉
享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計算表、信
用貸款月結單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