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877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被 告 葉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條款第23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
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03元,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前開
督促程序費用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秀妹 於84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借款3,000,000元,詎訴外人楊秀妹87年10月7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後,仍未全數受償,迄今尚積欠新光人壽1,563,286元,
新光人壽業於95年5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為
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
僅就其中一部分債權請求,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