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黃麒霖
被 告 吳汰紝 (原名 吳靜怡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
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
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
,消費簽帳尚餘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及期前循環利息等
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
計付違約金五百元。嗣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二百八十九元,
及其中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部分減縮為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配偶致本院電子郵件
稱被告出公差,尚非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七
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