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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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號
原 告 周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被 告 歐交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七九六(1)斜線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及
編號七九六(2)斜線部分、面積七九點0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
○○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3年4月
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然
遭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街○○○巷○號
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無門牌之1層樓建物無權占
用,前經兩造數次商議,被告僅口頭答應將上開建物無條件
贈與予伊,然卻拒絕簽立書面契約,且嗣後避不見面。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
空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並
有臺東縣稅務局函覆系爭房屋稅籍變動經過之函文1紙及所
附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6頁),且經
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16幀及複丈成果圖等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
至47、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