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廖健男 律師(即 許峻銘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許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
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峻銘於民國9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許
凌毓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辦理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分
24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許峻銘嗣於99年9月18
日死亡,未再繳款,積欠借款本金322,795元(下稱系爭信
貸債權)未清償。許峻銘之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
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就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
。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滙豐公司)業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香港滙豐公司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香港滙豐
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
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後原告
與香港滙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香港滙豐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
概括承受,並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核准,且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
A14版,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
依借貸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許峻銘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322,79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許峻銘
於94年12月22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房貸280萬元及系爭信貸40
萬元,並就借款金額32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384萬元之抵押權
,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金額包含信貸債權,但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僅先就房貸積欠金額聲請執行以節省執行費,嗣後
陳報債權時方一併陳報系爭信貸債權,但因原告在房貸債權
計算書上寫第1頁共1頁,執行法院未注意到第2張信貸債權
計算書,而未分配到系爭信貸債權,亦未在分配表上註明未
分配原因,原告亦疏忽未注意到信貸債權未受分配,直到
102年中原告才發覺;系爭信貸債權沒有分配受償,連帶保
證人也沒有替借款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7月29日經選定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
人,原告選擇不於法定申報債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系爭債權
存在,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系爭信貸債權經板院認可,准其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得就
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先為受償,但拍賣抵押物後,於板
院據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時,竟未列系爭信貸債
權使原告併受分配,其中緣由並非被告得以知悉。原告於拍
賣抵押物聲請時已列明系爭債權,板院亦核准系爭債權准予
拍賣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額亦足清償系爭債權,
當可推定原告之系爭信貸債權已受清償。原告於板院拍賣執
行程序結束後,主張系爭信貸債權未受分配,而另向被告再
次請求清償時,自有說明及舉證未受分配緣由及沒有經其他
管道受償之必要。又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本不得償還
,非屬債務遲延,自不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暨約定書、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同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報紙公告、板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債權狀、板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司執字第84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足見板院101年司執字第8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僅就原告之房貸債權本金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債權共計0000000元受清償,系爭信貸債權則未列入該
計算書分配表而未受分配,應認原告對許峻銘之系爭信貸債
權仍存在。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
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
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
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
1182條、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
在代為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查廖健男律師
經法院依法選任為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許峻銘死亡前所負債務,以之為被告提起
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拍賣抵押物聲請時已列明系爭債權,板
院亦核准系爭債權准予拍賣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
額亦足清償系爭債權,當可推定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
原告於板院拍賣執行程序結束後,主張系爭債權未受分配,
而另向被告再次請求清償時,自有舉證未受分配緣由及沒有
經其他管道受償之必要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月間,以
板院100年度司拍字第51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板院強制執行許峻銘之不動產,經板院101年司執字
第8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板院民事執
行處101年司執字第84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
,該執行案件確實僅將原告之房貸債權本金000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債權共計0000000元列入,並未將原告之系爭
信貸債權本金322795元列入分配表,拍賣所得金額0000000
元,於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廖健男
律師即許峻銘之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必要執
行費用、上述房貸債權0000000元、拍賣抵押物聲請程序費
用後,已將餘款0000000元發還債務人廖健男律師即許峻銘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板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司執字第844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至41頁),足見原告對許峻銘之系爭
信貸債權確實未在板院101年司執字第8444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許
凌毓有為其他任何清償之行為,堪認系爭信貸債權並未因清
償而消滅,則原告依借貸契約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信貸借款債務本金322795元,即屬有據。被告上
述所辯,洵非可取。
六、被告雖另辯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本不得償還,非
屬債務遲延,自不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亦有違誤云
云。然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清償系爭信貸本金322795元
,並未一併起訴請求給付利息(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參見
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被告上述所辯顯為贅文,附此敘
明。
七、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許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322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