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世銘
被 告 萬人傑 (原名萬金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
六月三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正
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
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五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
依約繳款,原告得將未繳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
息。
㈢詎料被告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尚餘十四萬六千三百
三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九元未按期繳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
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對帳單影本二件、客戶歸
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二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一件、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對帳單影
本二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六
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