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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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7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林雅婷
被   告  彭正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在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
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
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
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而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442,226元(內含本
金250,339元),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讓
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行政院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
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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