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楊作仁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芬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洪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6/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公權力主體
之強勢地位將系爭土地納為其支配使用之客體,未經徵收,
開闢為道路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道路開闢工程屬公共建設,公權力主體長期非法
使用人民土地,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
,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使用補償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請求給付新台幣483,091元云云。
三、查,系爭土地不予徵收,因公權力闢為道路,應予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補償之主張,非屬私權之訴訟,本院自無受理
訴訟之權限,揆前說明,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