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賴品蓁賴雅蓮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2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
4,542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捨棄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以外之利息,並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542元,及以其中245,003元計
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4.5%計算,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貸款
本金272,226元、利息21,710元,嗣經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
繳款為由,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與逾期天數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之九成計264,542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而台新
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信用
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
賠申請書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惟以伊無力
清償等語置辯,並主張利息時效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
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至利息部分,原告既已減縮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往前推5年起算,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自屬有據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郭南宏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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