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台灣基督教曠野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蔣美妹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人  溫曉君
被   告  鄧佩玲
訴訟代理人  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之農育權人,其在系爭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舍、雞舍、魚池等建物,且因出入僅能經由被告所有同段
322地號土地,而與被告屬於有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等情
,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
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
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約200平方公
尺部分(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不得為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8日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進行現場履勘後,原告變更聲明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有民事爭點整理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農育權人,
自82年起在其上及鄰近土地建有房舍、雞舍、魚池等建物。
因出入僅能經由同段322地號土地,於89年12月6日向322土
地原所有權人 鍾瑞仁 商借系爭322地號土地使用,期限為「
無限期」,並隨即施作各項設施使用。不料被告以系爭32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認為原告有侵害其土地之所有權,
將原有道路阻隔,致原告使用之系爭324地號土地無法通行
聯外道路。原告所使用之系爭324地號土地上蓋有二層樓平
房(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做為原告辦公室使用,房
屋前為水泥地,房屋右前方為廁所,中有樓梯通往二樓。水
泥地正前方小部份為未登錄地及同段325地號土地,再鄰接
則為系爭322地號土地。辦公室之左側及後側皆緊鄰水道,
原告之前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2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通往連外之錦屏村村道。原告所舉契約書雖僅載明
作為公共設施使用,惟實際上是永久讓渡土地使用權利,且
原告於322土地上亦劃設有道路線供人車行駛,原告既已與
322土地前手地主達成通行權意定契約,揆諸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
第9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被告同受拘束,而認原告應有通行權存在。若經由
322土地如附圖所示A所示範圍對外通行,因通行道路寬度僅
4公尺、道路無轉折,方便人車行走,較為單純,89年間即
開始通行該部分土地,被告所有322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地目林,係空地,並無種植農作物,提供通行之土
地面積僅為201平方公尺,僅佔其土地面積百分之5,自屬適
當且係最小侵害。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的辦公室係水利局蓋的,且原告搭建之所有地上物均屬
違建,並非合法,原告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顯無理由。又原
告尚有廁所旁邊之道路可供通行,非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土
地。另原告可由同段325地號土地通行,該土地上雖有魚池
但沒有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
通行道路,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
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不外本
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
有權以外其他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
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
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
貸人在內),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㈡決議參照),另物權編第800條之1亦依此意旨增訂
:「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
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為
利用人準用之。」,並於98年7月23日施行生效。經查,本
件被告辯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
土地均非原告之土地,且其上之建物屬違建,自不得向伊主
張通行權等語;惟查,原告確於訴外人雲志照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號土地設定農育權、存續期間自99年
12月23日至119年12月21日、使用方法為種植蔬菜,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應為系爭324地號土地之農育權人,而得依民法第787條提
起本訴,合先敘明。
㈡、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
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該規
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
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
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
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
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
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
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
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中華臺灣基督教曠野協會總會所有建物位於新竹縣○
○鄉○○村○鄰○○○○路邊,門口懸掛基督曠野聖地牌樓
,入內依序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三、四樓另以鐵皮加蓋
),該四層樓為曠野協會宿舍,面對宿舍左前方搭有鐵皮鋼
樑棚架,沿鐵皮鋼樑棚架下方之水泥路面緩坡向,依序有鐵
皮搭建之佈道會場,會場旁之水泥路面前方,被告已用鐵皮
鋼筋封住路面,路障後方為水泥停車廣場,停車場後方為原
告所有之2層樓建物(一樓為磚造、二樓為鐵皮),原告稱
該建物目前作為被告辦公室使用,辦公室前方有廁所一間,
廁所與辦公室中間有一樓梯,可通往辦公室2樓,據測量人
員指界系爭324地號土地大約位於廁所、樓梯、辦公室附近
,系爭322地號為廁所旁草坪及水泥停車廣場附近位置;又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經過系爭322地號土地後,須再通行未
登錄國有地,再對外聯絡錦屏村村道等情等情,業經原告提
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73
頁至第7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會同兩造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及104年1月6
日實地勘驗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第57頁、第124、125頁)。本件原
告雖主張其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通往聯外道路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原
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惟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7頁)觀之,系爭324地號土地
與未登錄之國有地相鄰,目前該未登錄國有地上雖為雜木、
雜草,然該筆土地既為國有地,呈現西南-東北走向,且對
外聯絡錦屏村村道,是該未登錄之國有地僅需稍加經過除草
自可供人為一般通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9頁)。遑論,系爭3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設定農育權
予原告,以供原告種植蔬果,非建築地上物,其上如附圖所
示之辦公室亦屬違建,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年10月16日
尖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
以,原告主張就該違建之使用必須要有足夠車輛通行之道路
,其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且有害於被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
⒊從而,系爭324地號土地既與未登錄之國有地相鄰,而該國
有土地則通往聯外之錦屏村村道,故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系爭324地號土地即可經由無通行
爭議之未登錄國有地並與公路連絡,亦即324地號土地尚非
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
通行道路,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查原告之前院長 曾振標 固於89年12月6日曾與訴外人即系爭
322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鍾瑞仁簽立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
約定系爭322地號土地無限期供原告使用等情,有該同意使
用土地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既於90年3
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債之相對性
法律關係,自不受前開同意使用土地契約書之拘束,先予敘
明。
⒉又查,系爭32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可通行未登錄之國有地
至錦屏村村道,原告在該土地上僅設定有農育權,供種植蔬
菜使用,其上之建物屬違建之情形,客觀上僅需有可供人為
一般通行之道路即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實無再行使用
被告所有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倘若
認原告仍得繼續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土地以供通行,將使被告無法使用該部分之土地,
且將使系爭32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限縮被告固有權利之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莫此為甚,本院自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系爭324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2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訴請
確認該部分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何尚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