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郭秋美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2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2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年
息17.8%計算,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款,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
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9,554元(其中今消費款本金19,276元)未清償,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54元,及其中19,276
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客戶繳款帳
號明細、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違約金部分,固提
出約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已超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00元,固提出晶鑽卡
申請書為據,然該款項之屬性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何收
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實
難想像尚有何其他必要費用存在之必要,則所謂之管理費,
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非借貸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原告於此自不得請求管理費。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淑貞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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