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葉佐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41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大中一路交叉口右轉時,
因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撞及同向慢車道由訴外人林瑞
龍駕駛、訴外人 林薛晶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因伊承保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林薛晶瑩必要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2,4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
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
詢、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轉
彎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
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2年2月20日
止,已使用9月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以101年5月15日計算),其折舊年數應為10月。而
上開修復費用中10,75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有
前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可佐,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後,前揭零件費
用折舊額為1,494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殘餘價值=10,754元÷(5+1)=1,792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使用年數,即(
10,754元-1,792元)×0.2×10/12=1,494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9,260元【計算
式:10,754元-1,494元=9,26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0,960元【計
算式:9,260元+10,444元+11,256元=30,96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