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林交簡字第7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即新臺幣3萬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4月11日11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興村某雜貨店內服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並沿台九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台九線
254.9公里處時,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力欠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先擦撞到雙黃線上第4個防撞桿後再擦撞北向車道由 吳文昭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保險桿及左後車門(無人受傷),並旋即離去。嗣為警據報前往甲○○位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處理,於同日14時57分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在簡易測試時,亦無法在完整、連續將另一個圓畫在兩個同心間0.5公分環狀帶內,且於測試過程,經警觀察結果,甲○○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況。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昭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條之罪經本院以90年林交簡字第78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2千元,如易服勞務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上路,並有因酒後駕駛判斷力欠佳而擦撞他人車輛之危險情況,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