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1日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2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村○路○○道處臨時停車,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花蓮分駐所警員逕行舉發「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引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等。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平交道時,因正值三色燈號誌之黃燈,故欲迅速通過,惟當時正巧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響起,遮斷器亦已啟動開始放下,在進退不得之情形下,暫停於平交道之黃色網線內,等待火車通過後再行前進,對於員警之開單舉發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3月22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村○路○○道處,「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為員警依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有前揭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觀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異議人確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等於黃色網狀線上,並無疑義。
(二)惟按黃色網狀線區,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按我國現今並無行政秩序罰法一類之規定,而學界通說則均認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可免罰或減輕處罰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秩序罰。惟查,本件異議人所以違規停車,並非在鐵路平交道上驟遇火車前來,無處逃遁所致,亦即其身處環境,並非現實之危難所在。則異議人所為,充其量不過預防危難之發生,與緊急避難不同,自不能適用緊急避難之法理免罰。再由情理而言,網狀線區禁止臨時停車,意在防止交通阻塞,保持道路淨空,本件鐵路平交道即在前方,明顯可見,有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可證,異議人疏未注意保持網狀線區路面淨空,冒然駛入,待鐵路平交道因火車即將通過,而鳴響警鈴,放下遮斷器時,始因無法通過平交道而在網狀線區停車,所為已無可取。異議人稱:伊駕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區時,適逢前方鐵路平交道之警鈴及閃光燈號誌響起,在進退不得之情形下,暫停於平交道之黃色網線內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尚不可採,其違規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處罰。
四、至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係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處罰等語,查: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3款規定,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是黃色網狀線係劃設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稽其原意,乃係考量如在鐵路平交道上發生交通事故,結果足以妨礙火車行進,甚且造成經過火車上之人員傷亡,可能造成之事故影響、損失均較一般交通事故為高,故在旁加設黃色網狀線區禁止臨時停車,俾警告接近鐵路平交道之往來人車注意,兼作緩衝之用。再參同法第194條第3款第2目規定:鐵路平交道係以並列之圓形雙閃紅色燈號,禁止行人、車輛穿越平交道,設於平交道前。是依此規定,鐵路平交道係指兩邊遮斷器或柵欄間之鐵軌或地段而言,黃色網狀線是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劃設,非屬平交道之範圍,二者非屬同種或單一不可分之交通設施。此由上開規定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處無劃設空間時,亦例外容許免劃設黃色網狀線區一節,亦可得知。
(二)本件異議人係在鄰近鐵路平交道之黃色網狀線區臨時停車,而非在鐵路平交道兩邊遮斷器中間之鐵軌、地段上停車,有原採證照片可稽,自難與在鐵路平交道兩邊遮斷器間之鐵軌或地段停車同視,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對異議人所為處分於法未合。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異議人確有在黃色網狀線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其所為自應予處罰。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係在鐵路平交道上臨時停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異議人以其違規臨時停車係緊急避難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審酌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情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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