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至為拮据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起訴書誤載為十月初),向甲○○謊稱欲購買紅衫魚,致甲○○不知乙○○已無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乙○○至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甲○○所養殖之魚塭內捕抓紅衫魚,共計二千一百七十四斤,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元。乙○○除於抓完魚當日給付現金六千元外,餘款二十萬元即以兄長 張有定 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惟屆期未獲款,乙○○再簽發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信用部、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給付餘欠之貨款二十萬元。嗣屆期仍遭退票,乙○○並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購買紅衫魚,並先付六千元尚欠二十萬元未還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失敗,客戶交付之支票退票致無法償還,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支票暨屏東縣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供稱:以前每月經營額有一千萬多元,存款簿常有七、八十萬元;然經本院調取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屏東縣林邊區漁會信用部等活期存款明細資料查閱結果,被告之存款餘額均未超逾二、三十萬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提供之存款明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再參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亦曾先後向他人購漁未付款,經提告訴後始達成和解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在屏東縣林邊區漁會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然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即發生退票十三張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林邊區漁會回函一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時之經濟狀況已至為拮据而陷於無支付能力,然仍向告訴人購漁未付款,顯有詐欺之意圖應堪認定,上開所辯各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經商失敗,審理中已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能覓得保證人致未能達成和解,及所詐取之金額非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本
法官鄧德倩法官柯盛益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