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身
籍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明 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上月五日至當月四日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有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約定書第八條,以合意由原告指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指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一○三年九月五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按月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金及上月五日至當月四日之利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迄今尚有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十,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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