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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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191號

原告 溫皓伃

被告 吳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依附件所示維修項目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復原狀。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機車車體損害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機車並未到達無法修復之狀態,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依昇鴻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維修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交易性貶值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認為就系爭機車車損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又系爭機車係往右側倒地,僅願意就系爭機車右側部分及右側後照鏡部分賠償,另車輛修復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近三年維修紀錄、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健立車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昇鴻公司維修估價單及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輛因倒車不慎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就車體損害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並提出昇鴻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該維修估價單業就系爭機車損害包含把手、烤漆、握把、引擎、檔泥蓋等部位之各建議維修項目予以詳列,經核與前揭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相合,被告空言爭執損害部位過多,然未提出其他反證該估價單所示何維修項目並非必要,尚難認其抗辯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昇鴻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回復原狀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所請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系爭機車於正常車況下之交易現值、於系爭事故後維修前之交易價值及維修完畢後之交易價值等事項函詢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經函覆以:「系爭機車於正常車況下之交易現值約為15,000元;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後維修前之交易價值約為6,000元;系爭機車於維修完畢後之交易價值約為15,000元」等語,此有臺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15日北市機會昌總字第8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見系爭機車經修復後即與正常車況之交易現值相同,並無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不另審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昇鴻公司維修估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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