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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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告 翁嘉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法扶律師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而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調卷查明。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510元,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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