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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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48號

原告 蔡宜臻

被告 林稚縈 即有雞廚房粵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8,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算,清償期限為111年8月25日,並簽發到期日為111年8月25日之同面額支票1張為證,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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