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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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3號

原告 楊承熙

被告 劉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1萬8,000元,共計4萬5,000元,嗣兩造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被告應還款,嗣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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