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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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告 蔡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朱冠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育傑 等人間請求損害事件,本院就民國112年2月15日所為之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對被告誠太建材行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4,107元部分,免徵裁判費,故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裁定(本院卷第31頁)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應予撤銷。其後,原告於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1,985元(本院卷第267頁),就追加請求之1,987,87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而原告於112年2月22日繳納裁判費15,949元,又於112年9月18日繳納裁判費19,602元(本院卷第7頁),共計35,551元(計算式:15,949+19,602=35,551),原告顯逾繳納14,850元(計算式:35,551-20,701=14,850)。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再行追加請求1,987,878元部分,本應徵裁判費20,701元,惟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5,551元,就其逾繳14,850元部分,得向本院聲請退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