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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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莊育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006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育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莊育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許。

(二)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仁義路(仁義市場106號攤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莊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報案紀錄單。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莊育明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固有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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