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林辰澔
兼法定代理人  林震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0000甲000000現就讀小學,無收入;
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B國中畢業,為單親監護,
現在阿姨開的便當店幫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
,家中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本件已有明顯證據顯示前審判決基礎所採之證言為虛偽
陳述,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
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
第969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0000甲000000為少年,0000甲000000B為單親監護0000
甲000000,聲請人2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並聲請人0000甲000000B領有臺
中市沙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認為聲請人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依聲請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及檢附之證據資料顯示
,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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