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黄語柔
相 對 人 陳俊霖
張清浩
陳信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三三00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
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
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0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尚未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及
一0八年度中簡字第九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
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再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查,依本院拍買
公告所載,原告所指其所有系爭增建部分之最低拍賣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是本件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
終結,其期間推定為二年十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十個月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一萬八千四百十七元為適當(計算
式:130000×5%×《2+10/12》=1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