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仲恒
被 告 趙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趙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05年10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
,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
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共238,113元及利息未清償。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
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
準日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帳戶繳款明細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