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抗辯: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原告請求的金額是連本帶
利請求等語。並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
貸款約定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雖為上開抗辯,然無法舉證證據,所辯自不
足為本院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鄭光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