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27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27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7號,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屬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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