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即 劉瓊玉
兼法定代理人 戊○○即劉瓊玉
被   告  丙○○即劉瓊玉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丙○○應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戊○○、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30,351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06元,及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己○○、戊○○、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己○○、丙○○之被繼承人劉
瓊玉於86年1月1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
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辦理汽車貸
款,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福灣公司為出賣人以分期付款總價440,346元,出售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劉瓊玉,劉瓊玉除
支付頭期款79,800元,餘款分24期給付,前23期以每期7,00
2元、最末期延長至89年4月10日則給付199,500元,並與被
告丁○○共同簽立票面金額為319,200元之本票為擔保。依
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劉瓊玉若未依約逐期攤還,甲方即福
灣公司得就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自各該期款
之到期日起至付清分期價款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逐日加
收遲延利息。另約定上開各期若有未履行之情形,則餘款視
為到期,若提示票據行使權利後仍有不足,則由劉瓊玉與連
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劉瓊玉於87年8月21日死亡,
尚欠分期款項220,506元未償,迄今業已到期。福灣公司業
經將對劉瓊玉、被告丁○○之上述債權轉讓原告,而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劉瓊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
○○、丙○○以及連帶保證人丁○○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
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以及繼承法則,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06元,及9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丁○○則辯以:劉瓊玉係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車禍
因此傷重死亡,當時應有保險公司或是肇事者給予賠償包括
上述車輛之修理費用,所以上述車輛未償之貸款應由劉瓊玉
之繼承人負責才是等語。
五、經查,被告戊○○、己○○、丙○○之被繼承人劉瓊玉前於
86年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福灣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
、本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原告進而主張,其受讓福灣公司讓與對於劉瓊玉、被告丁
○○之債權後,依法對劉瓊玉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
○、丙○○、被告丁○○為通知,是被告等人依約自應連帶
負擔上述未償之貸款餘額等情。而被告戊○○、己○○、丙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而被告丁○
○則以前詞無辯。
六、按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乙方承擔。乙方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妥善使用及維護管理標的物,使其維持良好狀況。
不論標的物係因何種原因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責立即修理
。又乙方於本合約項下之責任全部履行完畢前,應以甲方為
唯一受益人自負費用依分期價款足額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損
失險、綜合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乙方並應將所有保險及
收據交甲方收執。‧‧‧若保險事故發生,致標的物全部或
部分毀損滅失達於不能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過鉅時或標的物價
值顯著減少,足以損害甲方之權利時,不論保險公司因何事
由拒絕或遲延賠款或賠款不足時,乙方應立即付清分期價款
餘額,不得以任何理由圖卸責任。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有
明文約定。查劉瓊玉於取得系爭車輛後之87年8月21日凌晨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台二線濱海公路168公里處,遭
訴外人 謝俊傑 駕駛大貨車撞及,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且劉
瓊玉亦於上述車禍中傷重身亡,事後保險公司雖賠償劉瓊玉
之繼承人乘客損失險50萬元,肇事者謝俊傑並與劉瓊玉之繼
承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30萬元等情
,此經調閱本院8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卷宗,並有友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6年12月11日邦保理字第960063
號書函與附件可查。然並無證據足證福灣公司有以受益人之
身分取得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之賠償款或保險金,是依上述約
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責任既係在於劉瓊玉,肇事者之損害賠
償款亦已由劉瓊玉之繼承人領取,是依約乙方即劉瓊玉自尚
有付清分期價款餘額之責任,應屬明確。且劉瓊玉之繼承人
於取得上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賠償款後,亦未對福灣公司為
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是被告丁○○當無從以劉瓊玉
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己○○、丙○○已收受他人之賠償
,而持之以免除自己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丁○○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七、又按乙方應按本合約正面附表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附表
所列分期付款價額。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逾7
日時,甲方得依法律及本合約規定行使權利。又乙方連帶保
證人茲無條件連帶保證乙方如期全數償付應付甲方之分期價
款、費用、稅捐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完全履行本合約項下之各
項義務。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亦有明文。另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
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貸款已屆期,尚餘220,206元未償,劉瓊玉與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丁○○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被告戊○○
、己○○、丙○○為劉瓊玉之繼承人,又未曾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
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己○○為00年00月
00日出生,均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劉瓊玉係於87年8月
21日死亡,則被告丙○○、己○○雖為劉瓊玉之繼承人,然
於被告丙○○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4歲、被告己○○於繼承開
始時始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丙○
○、己○○並未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業如前述,本院認由
被告丙○○、己○○連帶履行本件債務顯失公平,應有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丙○○、己○○得
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以及繼
承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己○○於自被繼承人
劉瓊玉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與被告戊○○、丁○○連帶給付
原告尚未清償之貸款220,506元,及均自97年4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明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