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佩倩
被 告 乙○
住高雄縣鳳山市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0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
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97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具狀表示還款
能力有限,請求調解,卻未能到庭陳述調解方案,自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