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秀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53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30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黃寶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⑴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6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
,自民國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單查詢單、
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蔡佩珊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