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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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居間業務
代表管理辦法、參加人契約書、組織下線解約佣金計算表、
管理規章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居間業務
代表管理辦法、管理規章及參加人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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