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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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胡秉宏 與告訴人 吳宗展 因故互有嫌隙,竟與被告吳東昇、共同被告 林龍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好樂迪KTV」前,由共同被告胡秉宏及林龍徒手、被告吳東昇持電擊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左臉挫傷併左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共同被告胡秉宏、林龍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因認被告吳東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東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東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吳東昇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其背面、第44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陳昱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附民緝 字第 1 號(108.05.06)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緝 字第 2 號判決(108.05.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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