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怡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憂鬱症,吃了藥之後就會亂跑(見偵卷第十四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尚知悉將所竊得之衣物放到其所穿大衣內,且事後亦將竊得之衣物變賣予友人等情(見警卷第三頁),足見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之能力,故應無刑法第十九條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林怡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徒手竊取他人財產,參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得之物品變賣予他人,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