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財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未經告訴人 蕭清男 許可,無故侵入告訴人蕭清男位於嘉義市○區○村里0鄰0000000號之住宅內,嗣告訴人蕭清男返家後發現,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清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