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陳秋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4年4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秋明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9時48分,在花蓮市○村路○○○路四段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為花蓮縣警察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103年11月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作成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發現已紅燈,緊急停車定格,待換綠燈才通行,因此被照開單,需調閱測照儀器全程畫面再次觀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所有AGX-0629號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違規闖紅燈,有花蓮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及104年3月9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處情形說明並提出採證光碟(連續照片17幀)附卷可稽,惟原告訴稱略以:「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發現已紅燈緊急停車等語」,查檢視採證光碟連續照片畫面,於違規當日19時48分52秒紅燈亮起後越過停止線,仍繼續前進,於紅燈亮起
36.6秒,原告車輛全部車身均已超越停止線,並進入交叉路口內,車輛所在位置已橫越與其行向呈垂直方向之道路路幅,足以妨害在該道路行駛之車輛轉向行進之行車動線,造成該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危險,自此以觀,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為違規行為,原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裁罰處分認定原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乃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例如:超越停止線不當然視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闖紅燈不以完全通過路口抵達銜接路段為限;依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情事綜合判斷,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二)經查,原告駕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104年3月9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光碟為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前開置辯內容之部分,依卷附採證光碟內採證照片顯示,原告自小客車於其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跨越路口停止線,在其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的狀態下,持續行進,汽車全部車身通過停止線,佔據行人穿越道線,已進入左右兩側來車之車道範圍內,足以妨礙行人及他向來車之通行。原告雖辯稱:行經交叉路口欲左轉,待發現紅燈時,緊急停車云云;然檢視上開採證連續照片,原告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24日19時48分52秒起汽車前輪跨越停止線至19時48分57秒其行駛方向之路口號誌綠燈亮起時止,仍保持汽車持續行進之狀態,未見煞車燈亮起,其所辯尚難採信。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合格考領駕駛執照,對行車號誌之意義及駕駛人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等,應無不知之理,縱原告確無故意,發現紅燈時有於系爭路口煞、停車,尚難解免其過失之責,因其非不能注意車行方向之號誌管制,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怠為注意,致紅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有妨礙他向車輛及行人通行之危險,故被告依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加以裁處,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舉發機關據以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鈺明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