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月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月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黃月慧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友人 吳金松 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居所,當場在黃月慧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655公克)1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後,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月慧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及第26頁),且被告於10
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觀察勒戒,其於94年9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至94年10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52號、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在卷可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將扣案吸食器送鑑定後,該吸食器並未檢出毒品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足徵,即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係以該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檢察官認定分別施用部分,應有誤會。
(三)又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5年2月28日確定,嗣後經撤銷緩刑(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且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丁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戊案);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己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庚案);末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辛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5號裁定分別將甲案、丙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A執行刑);乙案、丁案及己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1月15日、4月15日及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B執行刑);戊案及庚案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C執行刑)。上開A、B及C執行刑及辛案接續執行,被告於96年2月8日入監服刑,至於97年9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於98年9月8日入監,至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毒品,甚至混合2種毒品施用,顯見被告毒癮甚重、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離婚、之前協助兄長 顧店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警卷第4頁),暨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559公克,驗餘淨重0.1655公克),經送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小型玻璃球)1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即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於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