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維民為東穩運通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維民於民國103年5月17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花蓮縣省道台九線路口,欲左轉向南進入花蓮縣省道台九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維民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邱太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與李維民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邱太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胸部及下肢多發性鈍創、顱骨開放性骨折併顱腦碎裂等傷害,經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9時15分宣告不治死亡。李維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其為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太旺之胞弟 陳太 和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維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維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太旺之胞兄 邱太平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太和 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5月26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14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2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相字卷第2、3、12至20背面、25至50、61至73、76至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司機駕駛前開營業聯結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邱太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邱太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急救無效死亡,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邱太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6至78頁),是被告顯有過失堪予認定。又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及本件量刑參考之問題,尚不得免除被告之過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受僱於東穩運通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復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58頁),被告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停留在場,並對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有前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二)被告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不好,須要扶養配偶、剛退伍的小孩;(四)被告經鑑定結果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邱太旺為肇事次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20萬元,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金額,且告訴人陳太和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30頁公務電話記錄),堪認其係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