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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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繆璁律師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共有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求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確定聲請人勝訴,其第1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雖僅由聲請人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甲○○○亦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仍應將甲○○○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列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01元及郵資350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第五聯一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事件支出裁判費200,001元及郵資1,225元,但聲請人就郵資部分僅主張350元,故依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費用為裁判範圍,則相對人應負擔即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0,351元。
三、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此並依上開規定加計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