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其經營之巨蛋超商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由 許憲忠 (另案由本院併案審理)提供之滿貫大亨二台、神燈一台、王牌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小瑪莉一台、大舞台二台等電動賭博機具共八台,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客人 潘春明 在該處賭玩滿貫大亨畢,向受僱於甲○○之店員 陳香如 確認分數兌換賭金,陳香如將潘春明贏得之賭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裝入峰香菸盒,丟在陳列架旁地上,潘春明於拾取香菸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電動賭博機具八台及賭資四千八百三十元(機具內賭資三千一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其經營之巨蛋超商,與不詳姓名友人共同擺設滿貫大亨二台、神燈一台、王牌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小瑪莉一台、大舞台二台等利用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玩機具共八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電玩機具,由賭客投幣十元押注,押中可得不等之分數,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店員陳香如負責洗分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被告所有,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二十五分賭客潘春明打玩滿貫大亨,要求店員陳香如兌換現金時為警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業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參,前開案件關於被告所犯賭博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賭博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公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就同一之賭博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