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烝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烝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烝珉從事居家修繕拆除工程之業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至2月間某日止,受不知情之 胡祈康 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報酬,為胡祈康清除南投縣○○市○○路000號宿舍之家具等廢棄物,擅自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至南投縣○○市○○路00000號之中興新村活化專案辦公室清潔隊棄置。嗣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烝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胡祈康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國家發展委員會多房間宿舍收回點交紀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8450號函、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10月4日發政字第1101900548A號函、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託為證人胡祈康清理其宿舍內之家具等廢棄物,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於南投縣○○市○○路00000號之中興新村活化專案辦公室清潔隊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其清理之廢棄物屬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又其僅有1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情節尚輕,是本院認倘科以被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破壞土地環境,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本案廢棄物亦經完全清除,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30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8450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無業、需幫忙扶養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亦經清運處理完畢,俱如前述,且被告已年屆七旬,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因本案犯行取得2萬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可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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