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昇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昇俯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陳宗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至案發路口,見及甲車貿然左轉時乃緊急煞車打滑翻覆,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1年8月1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交訴卷第59至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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