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王薇傑 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王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後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返還予原告,原告就變更後聲明所享有之利益,應為該車輛鑰匙之價值,依原告陳報車輛鑰匙之重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50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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